秦岭,山峦叠嶂,森林茂密,溪流纵横,为众多野生鸟类提供了理想的栖息和繁衍之地。朱鹮、红腹锦鸡、金雕等“明星”鸟类在这里悠然栖息,仅被列入新版名录的重点保护鸟类就达60余种,另外这里还生存着三有(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鸟类170余种。
如何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以司法审判之剑,斩断危害野生鸟类之网,守护人类共同的生态家园?本期访谈,我们特别邀请到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一庭副庭长姚斌聊聊野生动物刑法保护的相关问题。
Q1
请简要介绍一下,
我国关于野生动物保护立法情况?
姚斌:1988年,我国就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并历经多次修订,不断完善保护体系。该法明确了野生动物的保护范围,将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纳入其中,构建起分类分级保护制度,使不同物种都能得到针对性的法律庇佑。同时,对野生动物的猎捕、杀害、交易、运输、食用等行为制定了严格规范和处罚措施,对违法者形成有力震慑。
随着时代发展和生态保护需求的变化,野生动物保护法律体系持续与时俱进。202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在野生动物保护法基础上,进一步扩大禁食范围,全面禁止食用国家保护的“三有”类野生动物以及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包括人工繁育、人工饲养的陆生野生动物,从源头上遏制了非法野生动物交易和滥食现象,有效防范公共卫生安全风险,彰显了法律在应对新挑战时的及时性与适应性。
需要注意的是:1997年刑法规定的野生动物犯罪的对象是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对非法猎捕、交易、运输行为作了规定,非法狩猎罪实践中保护对象是“三有陆生野生动物”,构成犯罪要求“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2004年的法律解释,对以食用等目的而购买上述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如何适用法律作了进一步明确,通过法律解释,将购买食用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以及购买食用非法狩猎来源野生动物的行为明确为可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刑法修正案(十一)在本条中又增加一款,规定:“违反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法规,以食用为目的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此外,为依法惩治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保护生态环境,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了《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Q2
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
在司法审判实务中如何认定?
姚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罪是指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
Q3
犯罪构成中危害客体和表现有哪些?
姚斌:本罪侵犯的客体是有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管理秩序。客观方面表现分为两种:
第一种为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犯罪行为对象是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同时这里的“野生动物”指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整体,包括活体与死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包括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的野生动物以及驯养繁殖的上述物种。
“珍贵”野生动物是指具有较高的科学研究、经济利用或观赏价值的野生动物,如隼、秃鹫、猕猴、黄羊、马鹿等。
“濒危”野生动物,是指除珍贵和稀有之外,种群数量处于急剧下降的趋势,面临灭绝的危险的野生动物,如白鳍豚等。另外,凡属于中国特产动物的,都可列为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如大熊猫,既是珍贵的,又是濒危的,且属于中国特产动物。珍贵、濒危的野生动物,都是被列为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范围实行目录管理。需要注意的是野生动物保护法中规定的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不属于本款对象。
“野生动物制品”指动物的部分、衍生物以及经人为处置、加工形成的产品等。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是指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肉、皮、毛、骨制成品。野生动物保护法等规定,除了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等少数特殊情形外,严厉禁止猎捕、杀害,禁止出售、购买、利用,禁止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与此衔接,刑法对破坏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各个环节的犯罪行为都作了相应规定。
“非法猎捕、杀害”是指除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的需要,经过依法批准猎捕以外,对野生动物捕捉或者杀死的行为。
第二种为违反法律规定,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是指违反法律规定,对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进行收购、运输、出售的行为。"收购",包括以营利、自用等为目的的购买行为。
Q4
可不可以举例说明,
什么样的行为构成犯罪?
姚斌:【案例1非法收购画眉鸟案】张某是一名退休人员,十分喜欢养鸟。2023年至2024年7月间,张某从他人处购买、接收画眉鸟。2024年7月,民警在张某家中起获5只画眉鸟。
据张某交代,他之前曾向沈某、李某等人出售画眉鸟14只,获利6650元。这14只画眉中,有2只飞走,3只死亡,1只再次转卖,已有8只被追回,现存活的画眉鸟均已得到救助。经鉴定,14只画眉鸟价值7万元。张某表示,他知道画眉鸟属于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但购买和饲养是出于对鸟的喜爱,出售获利也只是为换些鸟食钱,却在不知不觉中触犯了法律。
案件审理期间,张某家属主动代为退赔违法所得。最终,法院判决张某犯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追缴违法所得六千六百五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案例2非法收购画眉鸟案】2024年初,南方某省的侯某某和王某某二人在当地乡镇集市上,未经相关部门许可,购买了4只画眉鸟用于个人饲养。同年3月初,二人开车前往宁夏打工,带着这4只画眉鸟途经太白县时,被当地执勤民警查获。经司法鉴定,涉案的4只鸟类确为画眉,根据2021年新调整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画眉已被升级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动物。
案发后,侯某某和王某某对购买、运输画眉鸟的行为供认不讳,并表示认罪、悔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构成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侯某某和王某某在未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擅自收购、运输国家二级保护动物画眉鸟,其行为已构成犯罪,需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法院审理后判决,侯某某和王某某因犯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涉案的4只画眉鸟被依法收缴,交由相关野生动物保护部门妥善安置。
画眉鸟原属于“三有动物”。《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已将画眉鸟、百灵、红嘴相思鸟等多种传统观赏鸟收录其中。上述鸟类晋级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任何捕猎、杀害、收购、运输及出售行为,都将面临法律的制裁。
张某明知该类鸟的保护等级仍抱有侥幸心理,违法饲养买卖,最终触犯法律获刑事处罚。
Q5
什么样的情形下构成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例外情形?
姚斌:运输犯罪的情形一般是指对非法猎捕、杀害、购买的野生动物进行运输,或者以非法出售为目的运输等,这类非法运输行为直接破坏了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资源,社会危害严重,应当依法严厉惩处。
因此,实践中不能将马戏团等为进行异地表演而未经批准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认定为本罪。
Q6
如何对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进行处罚?
姚斌:根据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价值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价值二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一)属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的:(二)为逃避监管,使用特种交通工具实施的;(三)严重影响野生动物科研工作的;(四)二年内曾因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受过行政处罚的。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不具有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且未造成动物死亡或者动物、动物制品无法追回,行为人全部退赃退赔,确有悔罪表现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百万元以上的,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可以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三)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Q7
哪些情形下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不应认定为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
姚斌:对于需要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生动物科学考察、资源调查的;为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必须从野外获取种源的,但没有申请特许猎捕证的行为,不应认定为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只能适用最低法定刑。
Q8
非法狩猎罪在司法审判实务中如何认定?
姚斌:非法狩猎罪,是指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违反狩猎法规”是指违反国家有关狩猎规范的法律、法规。“禁猎区”是指国家划定一定的范围,禁止在其中进行狩猎活动的地区。“禁猎期”是指国家规定禁止狩猎的期限,主要是为了保护野生动物资源,根据野生动物的繁殖的季节,规定禁止猎捕的期限。“禁用的工具、方法”是指会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危害人畜安全的工具、方法,如地弓、地枪,以及用毒药、炸药、火攻、烟熏、电击等方法。
本款并不是绝对禁止猎捕野生动物,而是将猎捕野生动物的行为,限定在一定范围内。
Q9
非法狩猎罪有哪些入罪模式的变化?
姚斌: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以非法狩猎罪定罪处罚:(一)非法猎捕野生动物价值一万元以上的;(二)在禁猎区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方法狩猎的;(三)在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方法狩猎的;(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暴力抗拒、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尚未构成妨害公务罪、袭警罪的;
(二)对野生动物资源或者栖息地生态造成严重损害的;
(三)二年内曾因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受过行政处罚的。
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根据猎获物的数量、价值和狩猎方法、工具等,认为对野生动物资源危害明显较轻的,综合考虑猎捕的动机、目的、行为人自愿接受行政处罚、积极修复生态环境等情节,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第十二条 二次以上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二年内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未经处理的,数量、数额累计计算。
2000年1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旧野生动物司法解释”)规定了可以构成非法狩猎罪的三种情况:(1)非法狩猎野生动物二十只以上的;(2)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或者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狩猎的;(3)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比较新旧司法解释,其实就是把之前数量入罪改为了价值入罪模式。旧野生动物司法解释认为,只要非法狩猎“三有动物”二十只以上的,一律构成犯罪。但新野生动物司法解释却将数量改为了价值,非法猎捕野生动物一万元以上的才构成犯罪。但是,新旧司法解释都认为无论在禁猎区还是在禁猎期,只要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狩猎,就可以直接认定为情节严重而构成犯罪,无需考虑数量或价值。
新野生动物司法解释关于价值入罪模式的修改适度收缩了刑罚权,这无疑是值得肯定的。但它可能会给民众带来一个误解,即认为野生动物的价值就是由市场交易价格认定,然而两者实际上可能相差悬殊。
根据2017年9月29日原国家林业局《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评估方法》的规定:“野生动物整体的价值,按照《陆生野生动物基准价值标准目录》所列该种野生动物的基准价值乘以相应的倍数核算。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按照基准价值的十倍核算;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按照基准价值的五倍核算;地方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野生动物,按照所列野生动物基准价值核算。”
这也是为什么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大量的鹦鹉案,虽然一只鹦鹉(如小太阳鹦鹉)的市场价格仅几百元,但是在定罪量刑中却被鉴定为一万元一只。理由是鹦鹉的基准价值是2000元,由于它属于二级保护动物,要乘以五倍系数,所以每只野生鹦鹉都按照10000元计算。而按照新野生动物司法解释,购买两只野生鹦鹉也可能构成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此外,根据《陆生野生动物基准价值标准目录》的规定,麻雀属于雀形目的其他种,基准价值为300元/只,而只要属于“三有动物”,所有的鸟最少都值300元。这样算来,非法猎捕几只麻雀就可能构成非法狩猎罪。
然而,新旧司法解释一致认为,只要违反狩猎法规,使用了禁用的工具、方法狩猎,无论在禁猎区还是禁猎期猎捕“三有动物”,即便一只也可直接认定为情节严重,这就意味着在禁猎区或者禁猎期,使用了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一只山麻雀或树麻雀,就可能构成非法狩猎罪。
Q10
能否举例说明什么样的行为构成非法狩猎罪?
姚斌:【案例3非法狩猎案】袁某和杨某喜欢看鸟、买鸟。2024年4月至5月期间,袁某和杨某二人利用脚扣、斧子、镊子等工具,以“掏鸟窝”的方式非法猎捕8窝沼泽山雀幼鸟,杨某向案外人出售后与袁某平分获利。此外,二人还曾先后两次购买红喉歌鸲、蓝喉歌鸲,出售并平分获利,其中25只活体鸟被民警查获,经鉴定共价值37500元。同时,袁某还伙同他人在河道内利用粘网、电子诱捕器猎捕野生鸟类。
经核实,二人所捕猎的红喉歌鸲、蓝喉歌鸲为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沼泽山雀属于“三有”动物。
法院经审理认为,袁某、杨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
最终,人民法院判决袁某、杨某犯非法狩猎罪、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数罪并罚,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
【案例4康某林非法狩猎案】2022年以来康某林以售卖牟利为目的,未经批准,先后在西咸新区沣西新城钓台街办马家寨北侧田地里使用捕鸟网、诱鸟器、撑杆等工具非法捕猎野生鸟类。案发后,公安机关在其家中及电动车上查获“麻料”、“虎头凤”、“大山雀”等野生鸟类64只,及捕鸟网、诱鸟器、撑杆等狩猎工具。经鉴定,该批野生动物均为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经林业部门认定,康某林实施猎捕的区域位于陕西省林业局划定的禁猎区,其使用的捕鸟网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定的禁用猎捕工具。
西咸新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林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使用禁用的工具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上述生效刑事案例都是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规定,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非法狩猎,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陆生野生动物等行为都可能构成犯罪的真实写照。
Q11
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陆生野生动物犯罪在司法审判实务中如何认定?
姚斌:违反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法规,以食用为目的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了针对陆生野生动物以食用为目的的危害行为的法律规制,在原有罪名基础上进一步拓展了野生动物刑法保护的外延。这一立法条款修订不仅是尊重动物伦理生命权的体现,而且深层次地涉及公共卫生安全的法益考量,是弱人类中心主义在刑事立法领域的生动展现。
本条第三款是关于以食用为目的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其他野生动物的犯罪。本款规定的目的既是保护野生动物资源,更是维护公共卫生安全。
1.关于“以食用为目的”。本款罪主要是从禁止食用野生动物、防范野生动物疫情传播风险角度作出的规定,以及妥当把握刑事处罚范围,限定为“以食用为目的”。对于出于驯养、观赏、皮毛利用等目的非法猎捕、收购、出售、运输其他陆生野生动物的,可给予行政处罚,或者构成非法狩猎罪等其他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需要注意的是,实践中构成犯罪不要求查证已经“食用”,对于在集市、餐馆等经营场所查到野生动物,行为人不能说明正当理由和合理用途的,即可认定为具有“以食用为目的”。
2.关于“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其即指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以外的其他野生动物。还有两个限定性表述:一是要求“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即真正的纯陆生野生动物,不包括驯养繁殖的情况;二是陆生野生动物,不包括水生野生动物。另外,从本款规定的重要目的是防范公共卫生风险这点考虑,这里的陆生野生动物主要是指陆生脊椎野生动物,对人类具有动物疫病传播风险的野生动物,对于昆虫等一般不宜认定为本款规定的野生动物。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第三条的规定:“列入畜禽遗传资源目录的动物,属于家畜家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规定。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制定并公布畜禽遗传资源目录”,对可食用野生动物实行“白名单”制度。2020年5月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办公室公布《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品种目录》,对此前目录作了修改,首次明确家禽家畜种类三十三种,除了传统畜禽十七种以外,还包括十六种特殊畜禽,如梅花鹿、马鹿、雉鸡、鹧鸪、绿头鸭、鸵鸟等。食用和为食用而猎捕、交易上述白名单目录中的特殊畜禽的,属于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构成本款罪。
3.实施“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行为,且情节严重。“情节严重”包括非法获利数额、涉及野生动物数量,以及是否具有传染动物疫病的重要风险等。犯本款罪的,依照前款非法狩猎罪的刑罚处罚,即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惩治的重点是以食用为目的而进行的规模化、手段恶劣的猎捕行为,以及针对野生动物的市场化、经营化、组织化的运输、交易行为,且定罪门槛上要求情节严重。对公民为自己食用而猎捕、购买一般的野生动物,或者对于个人在日常劳作生活中捕捉到少量野生动物并食用的,比如个人捕捉到的野兔、野猪、麻雀并食用的,不宜以本款罪论处。
Q12
在司法审判实务中,上述法律适用需要注意哪些问题?
姚斌:1.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进行综合裁量?
对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案件应当考虑涉案动物是否系人工繁育、物种的濒危程度、野外存活状况、人工繁育情况、是否列入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行为手段、对野生动物资源的损害程度,以及对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认知程度等情节,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准确认定是否构成犯罪,妥当裁量刑罚,确保罪责刑相适应;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定罪量刑明显过重的,可以根据案件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法作出妥当处理。
2.人工繁育动物案件应当如何处理?
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涉案动物系人工繁育,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所涉案件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从宽处理:(一)列入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二)人工繁育技术成熟、已成规模,作为宠物买卖、运输的。
涉案动物系人工繁育,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所涉案件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从宽处理:
(1)列入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动物:目前共有3批30种动物被列入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
具体包括:①原国家林业局于2017年6月公布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第 1 批)》,列入梅花鹿、马鹿、尼罗鳄等9种动物;②原农业部于2017年11月公布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名录(第 1 批)》,列入胭脂鱼、金线鲃等6种动物;③农业部于2019年7月公布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名录(第 2批)》,列入花龟、黄喉拟水龟、尼罗鳄等18种动物。 其中,《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名录(第 2 批)》将《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第 1 批)》中的暹罗鳄、尼罗鳄、湾鳄3种动物纳入,作为水生动物管理。
(2)人工繁育技术成熟、已成规模,作为宠物买卖、运输的。 如费氏牡丹鹦鹉等人工繁育时间长、技术成熟。按照上述处理原则,在实践中涉及该类人工繁育动物时,在《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案件解释》发布之前在一般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之后直接不作刑事处理。
3.违法性认识错误如何认定?
首先,从刑法立场方面,应当坚持以“知法推定”为主、例外情况为辅,防止行为人任意以不知法为由推脱罪责。其次,在认识范围方面,应当宜宽不宜严,一般不要求行为人对违法性认识达到明确、具体的程度,只要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所实施行为不合法,即应认定其具有违法性认识。最后,在证明责任方面,违法性认识错误属于辩护性理由,应当由被告人举证证明其欠缺现实的违法性认识,且其违法性认识错误不可避免。
4.涉新近调整保护级别的野生动物涉罪案件应当适用何种裁判思路?
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案件,在依照涉案动物价值量刑的同时,要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注意综合考量涉案动物受保护级别上调时间、濒危程度、种群数量是否平稳等因素。对于不具有从重处罚情形,且未造成动物死亡或者动物、动物制品无法追回,行为人全部退赃退赔,确有悔罪表现的,可依法从宽处罚。
Q13
犯罪行为人同时触犯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和非法狩猎罪的应当如何处罚?
姚斌:行为人在不同地点、不同时间非法猎捕,犯罪对象不同,犯罪行为不同,实际危害结果不同,分别符合刑法规定的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狩猎罪犯罪构成的,依法予以数罪并罚。
Q14
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如何处理?
姚斌:国家野生动物资源损失赔偿责任的适用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被告人,除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赔偿犯罪行为造成的野生动物资源损失。人民检察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主张被告人承担野生动物资源损失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案件中野化放归恢复性措施的适用人民法院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案件,应当结合涉案野生动物的不同状况,确定侵权人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与修复责任。对于存活且符合放归条件的野生动物,优先采取野化放归方式修复生态环境,由侵权人承担相关饲养救治、放归实施等费用。
Q15
国家资源损失赔偿责任如何履行?
姚斌:人民法院审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刑事案件,对于无业、家庭生活困难、无力承担生态环境赔偿责任的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可以引导其以环境整治、林业看护等环境保护公益劳动方式替代履行部分国家资源损失赔偿责任。
人民法院在确定劳务代偿方案时,应当明确环境保护公益劳动的地点、时间、期限、内容、属地监管责任等内容,确保劳务代偿工作价值量等值于生态修复费用、劳务代偿方案能够顺利执行,切实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和恢复性司法理念。
生态环境公益劳动在社区矫正中的适用环境资源刑事案件的被告人自愿申请参加生态环境保护公益活动,人民法院根据其认罪认罚等情节依法宣告缓刑的,可以在法律文书中明确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生态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具体内容,交由社区矫正机构监督执行。
Q16
刑事犯罪中涉案动物及其制品的价值如何计算?
姚斌: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 对于涉案动物及其制品的价值,应当根据下列方法确定:(一)对于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价值,根据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评估标准和方法核算;(二)对于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其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价值,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无销赃数额、销赃数额难以查证或者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明显偏低的,根据市场价格核算,必要时,也可以参照相关评估标准和方法核算。
第十六条 根据本解释第十五条规定难以确定涉案动物及其制品价值的,依据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或者下列机构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一)价格认证机构出具的报告;(二)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或者海关总署等指定的机构出具的报告;(三)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或者直属海关等出具的报告。
Q17
非法狩猎罪中涉案野生动物价值如何认定?
姚斌:非法狩猎罪中涉案野生动物的价值认定是司法实践中比较棘手的一个问题。
对于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其核算价值除考虑市场价值以外,更重要的是考虑物种的珍贵、濒危程度以及相关的生态功能、科研价值等。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颁布了《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评估方法》《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评估办法》,明确了野生动物整体的价值、制品的价值、人工繁育野生动物的价值以及卵、蛋的价值等价值标准和核算方法。对于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适用这两个评估办法核算并无疑义。
然而,非法狩猎罪的犯罪对象,实践中一般把握的是列入《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中的“三有动物”(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和地方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对于这些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价值,如果简单按照《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评估方法》进行认定,就可能会出现评估价值过高的情形,如麻雀的评估价值为每只300元,而实践中交易价格一般在20元左右,相差近15倍。
因此,对于非法狩猎罪的犯罪对象,即“三有动物”和地方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如一律按评估标准和方法核算,将导致价值普遍过高,从而实际降低了非法狩猎罪的入罪门槛,势必扩大刑事打击范围,难以实现罪责刑相适应,亦与社会公众的朴素公平正义观念不符。基于上述考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五条明确了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价值认定规则。
具体而言:第一项规定,对于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价值,根据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评估标准和方法核算。第二项规定,对于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其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价值,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无销赃数额、销赃数额难以查证或者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明显偏低的,根据市场价格核算,必要时,也可以参照相关评估标准和方法核算。
Q18
关于秦岭野生鸟类司法保护,
您还有什么想对我们读者说的吗?
姚斌:鸟类是自然生态系统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维护生态平衡、促进生物多样性的关键环节,也是衡量一个地区生态环境质量的重要指标。野生鸟类保护,是一场没有硝烟的持久战,法律则是这场战役中最锋利的武器。秦岭的每一种鸟类,无论是否是“明星”,都在生态系统中有着独特的价值和作用。保护这些鸟类,就是保护秦岭的生态平衡,就是保护我们人类共同的家园。让我们一起行动起来,增强保护意识,为守护生物多样性、建设美丽中国贡献力量,谱写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新篇章。
本期嘉宾

姚斌,男,现任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一庭副庭长,法学硕士。
编辑:许沥心
责编:马宁
审核:姚启明